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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治理中主体的责任价值

发布时间:2018-08-27          作者:许斗斗

十八届三中全会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中进一步指出,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显然,人民的主体性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之一。那么,什么是主体?人民应该有怎样的主体性?它何以成为国家治理问题的关键呢?笔者以为,其中主体与责任是值得关注的。

一、国家治理的价值指向

关于国家的内涵及本质,马克思恩格斯的基本观点是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相关联。马克思恩格斯在“形态”中指出:“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在国内外相互保障各自的财产和利益所必然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国家只是为了私有制才存在的”,“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各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是该时代的整个市民社会获得集中表现的形式,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选一,P212)在此,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国家的阶级本质,国家是统治阶级为了自身利益服务而对被统治阶级镇压、统治的政治组织形式,但同时,国家也具有对统治阶级中的个人“实现其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形式。国家的这两种功能可以简述为:对阶级外部实行专政,对阶级内部实行管理。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也明确指出:“国家是直接地和主要地从氏族社会本身内部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的。”“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选四,186-187)可见,恩格斯认为,国家,一方面,从产生的角度上说,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而具有强烈的阶级镇压与阶级统治之目的;另一方面,从功能上看,它具有维护统治、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管理力量,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尽管它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利益,但这种功能却是任何阶级社会都具有的。在阶级消亡之后,这种具有阶级性质的国家功能将被更多的管理功能所替代。这种非阶级性质的管理功能被恩格斯赋予“社会”之中,恩格斯指出:“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选四,P190

从马克思恩格斯对国家功能的分析可见,国家具有为统治阶级追求和实现“共同利益”的目的,具有缓和冲突、化解矛盾、维护秩序的管理目的,这些其实都显示了国家在本质上是有追求某种目的、引领和规范社会发展的价值功能。

当时的马克思恩格斯对国家的分析和批判主要是针对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的国家本质。今天,在我国无产阶级、工人阶级取得政权之后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完整阶级的国内资产阶级、剥削阶级已经不存在了,国外敌对阶级和反动势力还存在,因此现阶段我国的国家功能是:对内主要是实行管理,对外主要是和平发展和维护国家主权;于是,国家的管理(治理)职能凸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开始以全新的角度思考国家治理体系问题,……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就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P104-105)因此,当前我国的国家治理问题的核心是“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其目的就是“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人民幸福安康、为社会和谐稳定、为国家长治久安”。显然,这是我国国家治理的价值实践,即以制度价值的建构来保证目的价值的实现。为了实现这一总目标,既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二、主体及其否定性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曾提出“实体即主体”的思想,他说:“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P10)当然,实体也并非简单而自然地就成为主体,“活的实体,只当它是建立自身的运动时,或者说,只当它是自身转化为其自己之间的中介时,它才真正是个现实的存在,或换个说法也一样,它这个存在才真正是主体。”(P11)换言之,实体只有经过一定的“中介”和“自身的运动”,才能成为现实的主体,此处的“中介”是黑格尔意义上的辩证之“否定性”运动,这种“否定”的两种意义在于:第一(学理方面),它是理性之“精神”之运动、发展及其展现的根本动力,促使人成为主体。“‘理性’‘建立’了‘意识’使‘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从‘客体’中‘剥离’出来,形成与‘客体’的相对立的‘主体’”。(叶秀山:《“否定”的意义——研读黑格尔《精神现象学》的一点体会》,《世界哲学》2015年第2P8)唯有经过此“自身的运动”,实体才能成为真正的主体,具体而言,实体通过自我展开、自我否定和自我完善才能成为真正的主体。第二(现实方面), 它贯通了知识与道德两个领域,“黑格尔强化了‘否定’的意义,从而也‘肯定’了从‘知识’通过‘精神’之‘否定’的‘中介’‘进入’‘道德’这两个‘分立’的‘领域’自身也‘改变’了各自的‘存在方式’”。(同上,P9)换言之,在否定中,知识不仅是对外在对象的静观与反映,而是将外在对象与道德相统一,道德也不仅是纯粹的“绝对命令”,而是将关于外在对象的实际道德判断。就个人而言,“否定”这个“自身的运动”绝对不是运动学和生理学意义上的成长,而是哲学理性意义上的扬弃和发展,黑格尔举例道,“诚然,胎儿自在地是人,但并非自为地是人;只有作为有教养的理性,它才是自为的人,而有教养的理性使自己成为自己自在地是的那个东西。这才是理性的现实。”(P13)这说明,人要成为真正的理性的现实的主体,需要自我否定的中介的过程,成为有教养的人。而“有教养”的人是指人能够自为地存在,能够自觉的自由的存在,是“理性的现实”,即是能够认识到什么是自由并实现这种自由的人。

在《法哲学原理》的“第二篇道德”中,黑格尔就有教养的自为的人,又指出,“未受教养的人在一切事情中听从暴力和自然因素的支配,小孩子不具有道德的意志,而只听其父母摆布,但是有教养的和能内省的人,希求他本身体现在他所做的一切事情中。”(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P112)可见,在黑格尔看来,有教养的人就是有独立主见和能内省与反思的人,是能够自觉依从内在自由的、有道德意志的人,这就是主体。“意志的这种在自身中的反思和它的自为地存在的同一性,相反于意志的自在存在和直接性以及意志在这一阶段发展起来的各种规定性,而把人规定为主体。”(P110)换言之,黑格尔是将道德意志和独立主见看做主体的根本特征,是自为之人遵从自由的根本体现。但是,道德意志和独立主见毕竟是主观的、内在的,需要通过外在的行为来表现,因此在该“道德”篇中,黑格尔在行为中引申出“责任”问题,他指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由于变化了的定在带有‘我的东西’这一抽象谓语,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P118)简言之,由于行动给对象带来了某些变化,因此行为者在道德意志上就应该对该行为的变化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作为真正的主体,应该是有教养的和自为的人,应该是具有独立主见、能反思与内省且勇于担当责任的人。

三、责任及其特性

黑格尔认为,人的责任与其行动有关,其前提是:第一,责任与行动的意志有关,即与行动的意志自由和意志的认知范围有关。它表明,我的行动是建立在我的意志自由之下,而非强制或非被迫的行动;同时,我的行动是在我的意志所知的范围之内,意志不是全能的,意志面对外在种种客观现象的偶然性和多样性,是不可能完全彻底地把握各种偶发状况,但在我所知的范围内产生的行动,就承担有行动的责任。因此“在意志的行动中仅仅以意志在它的目的中所知道的这些假定以及包含在故意中的东西为限,承认是它的行为,而对这一行为负责。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9页)第二,责任与行动的后果有关;由于外在客观情况的复杂性,行动的后果可能是多样的,因此,按理来说,责任是对最初的行动后果负责,但黑格尔认为,行动者也必须对行动所带来的必然的和普遍的后果负责,因为“有一些必然的后果是同每一种行为相结合的,这些后果就构成了包含于个别的直接的东西中的普遍物。我固然不能预见到那些也许可以防止的后果,但我必须认识到个别行动的普遍性质。”(第121页)因此,黑格尔的责任观可以一定程度地转述为:行动者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在自己所知的条件下和能够预知其后果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行动,并对这种行动的过错承担责任。

萨特从存在主义的角度说明“责任”的含义,他说:“我们是在‘(对)是一个事件或者一个对象的无可争辩的作者(的)意思’这个平常的意义上使用‘责任’这个词的。从这种意义上说,自为的责任是难以承受的,因为他是让自己使世界存在的人;而既然他也是使自己承受存在的人,因此不管是处在什么样的处境中,自为都应当完全地担当这种处境连同其固有的敌对系数,尽管这是难以支持的;”(萨特:《存在与虚无》,P688-689)

因此,萨特从存在论上认为,人的存在价值本质上就包含着自由与责任价值,在人的自由之中,原本就包含着责任,自为之人根本上就有责任价值蕴含并展现于其中。绝对的自由带来绝对的责任,“这种绝对的责任不是从别处接受的:它仅仅是我们的自由的结果的逻辑要求。”(P689)正因为在萨特的“自由”中内在的蕴含了责任,使得自由不再轻松和任意,使得自为之人的存在不再主观随意,在人的每一次“自由选择”中都有“难以承受”的“责任”紧随其后。

伽达默尔通过对康德道德观念的阐述来表达自己的责任观,他认为,康德把世界区分为自然世界和理智世界,前者由必然性统治,人无自由可言;后者由自由统治,人有自由和价值可言,也才有责任可言。换言之,在自由世界的道德领域,实践理性才有责任可言。“何为责任?它就是实践理性在道德上自查(Selbstprufung)的结果。作为这样的东西,它总只是同一的。意志‘形式’的自查,也就是道德法则的特殊普遍性的自查。”(P283)在此“自查”即自我审查、自我考虑,它是实践意义上的自我反思和自我反省,其反思与反省的立足点乃是,以道德绝对命令来思考自己的行为,对照自己的行为,并将道德自觉地规定为自己实践行为的准则,使之成为自己实践行为的本质依据,换言之,责任或义务就是人的自由的内在规定性,是实践哲学的中心。此处之责任的“内在规定性”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有德性的人”的重要标准和本质体现之一。

纵观上述黑格尔、萨特以及伽达默尔的责任观,我们不难看到,责任之特性在于自由与权力。责任是与人的自由、行动和认知有关,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要求;一个人要追求自己的行动自由,他就不能不对自己的这种追求活动承担责任;一个人在社会中有追求的自由生存与发展权,他就必须承担追求生存与发展活动所应有的责任;一个人当被社会赋予一定的决策权时,他也就必须承担这种决策权所带来直接的、必然的和普遍的后果的责任。德国学者约纳斯认为:“责任就是权力的一个功能,无权者无责任。”(汉斯.约纳斯:《技术、医学与伦理学》,P224)权力与责任是相关的,一个只想追求自己自由而不想承担责任、一个只想拥有决策权而不想承担责任的人,本质上都不是一个合格的人,不是一个合格的社会公民。是否能够和是否敢于承担责任,这是合格公民的重要标准。

四、治理与主体责任

中央强调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中要转变政府职能,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同时要确立政府和公民社会这两大国家治理主体之间平等的伙伴关系,才能谈得上国家治理;当二者能够达成最佳状态时,才能称得上善治。其中,对于国家、政府治理能力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方面还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在提高国家治理能力上需要下更大气力。只有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重点,尽快把我们各级干部、各方面管理者的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工作本领都提高起来,尽快把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工作能力都提高起来,国家治理体系才能更加有效运转。”(习近平谈治国理政,P105)而在当今政府职能一管天下、主体功能强大的社会里,我们应该特别是要加强公民社会中的公民主体观念,实现公民在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同时鼓励公民承担起国家治理的责任。

当前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公民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具有怎样的责任意识?责任的要义有哪些?德国学者奥特弗利德.赫费认为,责任有三重含义:“在第一种基本含义中,或者涉及一种特殊的责任,为特定的作用、功能和职务负责,或涉及到行为的后果和附带后果负总的责任。”“在第二种基本语义里,追究责任,在字义上涉及的是一种答复。”在德语中,这种“答复”意义的责任就是申述理由和辩护。“责任的第三个基本语义,正在于过错或过失,它涉及一种惩罚:赔偿和弥补,很可能也涉及处罚。”(《作为现代化之代价的道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P12-13)在这三重含义中,包含着对行为后果的负责,对行为的质疑和辩护,对行为后果过失的处罚,尽管赫费认为:“三个含义中的每一个都由自身指向别人的含义。”(P13)换言之,这三种责任都是主体指向客体和他者,但其实它们同样应该是主体指向自身,或对自身应具有的道德追究和审视。这种主体既对对象客体,又对主体自身的责任追究,正是国家治理中公民应该承担的责任,实现主体自身在国家治理中的价值担当。具体而言,公民在参与国家各项管理中,需要有两个方面的责任意识:一方面,在国家层面上,公民要对国家的各项政策及其措施的后果予以关注和问责,对如何贯彻该政策及其过程予以质疑和问责,对该政策及其实施过程出现的问题予以监督、追究、问责直至处罚,对出现的良好效益予以鼓励、点赞和奖赏。另一方面,在个人层面上,公民要对自己在执行国家政策时的整个行为后果负责,对贯彻国家政策的整个过程负责,对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时出现的问题予以奖赏和问责直至处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群众是真正英雄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不能丢,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P367)只有由每个公民组成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国家、政府的治理和监督,“每个环节都组织群众有序参与,让群众监督和评议”,才能真正体现“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真正体现与剥削阶级本质不同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上,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责任意识”的重要性,他指出:“对党和人民事业有利的,对最广大人民有利的,对实现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有利的,该改的就要坚定不移改,这才是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国家和民族负责。”(习近平谈治国理政,P107)习近平总书记的这段话,不仅是对国家政府而言,也是对每一个主体地位的人民而言。






作者简介:

许斗斗,华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